
自治区档案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修订)
自治区档案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修订)
为加强对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适用本制度。
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除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通知、意见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
第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应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公众意见,并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五条 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措施的适当性、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等内容。
第六条 本局法制机构接到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法定起草程序。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局务会议审议,不得签署公布。
第七条 本局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制作书面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查的过程、内容和结论。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长签署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宁夏档案信息网”上刊载。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确定日期施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审查说明和正式文本。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