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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人员岗位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发布人:站点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6-05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人员岗位
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档发[2002]53号
 
 
 
各地、市、县(区)档案局、人事(人事劳动)局,区直各机关、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人员岗位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局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人员岗位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档案干部队伍建设,提高档案人员的业务技能和适应科技发展、社会进步需求的能力,根据《档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档案业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从事档案工作的专兼职档案人员,必须持有《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条 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工作在自治区人事厅的指导下,由自治区档案局统一管理、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档案岗位资格的人员,由自治区档案局会同自治区人事厅颁发《资格证书》。
    第四条 《资格证书》是档案人员上岗的凭证;是档案人员申报、报考、聘任档案专业技术资格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各地、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等级认定的条件之一。
    第五条 办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熟悉档案法律、法规、规章;
    (二)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三)具备中专(含高中)以上学历。
    第六条 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的对象:
    (一)新上岗人员(档案专业大专以上毕业生除外);
    (二)中专(高中)学历的人员;
    (三)虽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但属非档案专业毕业的人员。
    第七条 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对象必须接受自治区档案局会同自治区人事厅组织的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资格证书》。
    第八条 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局会同自治区人事厅组织编写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教材》;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学时。
    第九条 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考试(考核)采取闭卷与开卷相结合的形式,由自治区档案局会同自治区人事厅统一命题并组织考试(考核)。考试(考核)成绩合格者,颁发自治区人事厅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考试(考核)成绩一门不合格者须参加补考,两门以上不合格或者补考仍不合格者,重新参加培训、考试。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资格证书》:
    (一)已取得档案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助理以上档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
    (二)近年来参加过国家档案局、自治区档案局举办的档案专业培训(120学时以上)并取得结业证书者;
    (三)参加自治区档案局举办的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班并取得结业证书者。
    第十一条 办理《资格证书》应提交本人学历证明、档案专业技术资格培训结业证书、正面免冠2寸照片。各地、市、县(区)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各地、市、县(区)档案局汇总后统一报自治区档案局,经审核认定后办理;自治区直属机关及直属单位可直接到自治区档案局办理。办理证书的同时交纳证书工本费。
各级档案部门应将《资格证书》办理情况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档案人员参加《资格证书》培训班,可作为档案专业继续教育内容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档案局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取消其上岗资格:
    (一)弄虚作假获取《资格证书》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履行档案工作岗位职责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档案局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按照《档案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有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予以处罚。
    (一)在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考试或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而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伪造涂改《资格证书》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