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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来源:   发布人:站点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年06月05日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罪犯劳教人员

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司通[2004]66
 
 
各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 宁夏回族自治区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局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档案管理,准确地执行刑罚和劳教法规,做好监管改造和教育挽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和《 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结合我区监狱劳教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是监狱、劳教所执行刑罚和执行劳动教养的法律文书,是罪犯在监管改造期间和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形成的考核、奖惩、年终鉴定、出监(所)鉴定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执法文书。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做好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工作是监狱、劳教所和主管部门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工作受自治区司法厅、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监督、指导,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和监狱、劳教所均应设立档案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工作,忠于职守,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接受自治区级以上或本系统的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章立卷归档
 
    第五条罪犯和劳教 人员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应建立单人档案,分正副卷。
    (一)罪犯(含未成年犯)档案内容包括:
正卷:罪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加减刑判决书、裁定书、入监登记表、照片(含底片)、监内鉴定等材料副卷:罪犯的有关刑事判决等法律文书的原件或复印件,奖惩考核材料,年终鉴定及不归入正卷的经过查实的材料和正在承办过程中的有关材料。
    (二)劳教人员(含未成年教养)档案内容包括:
    正卷:劳动教养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减期延期和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入所登记表(含照片、底片、指纹),死亡和出所鉴定等材料。
    副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呈报表、奖惩、考核、评比、总结、鉴定、坦白检举等材料。
    第六条罪犯、劳教人员释放、解教、死亡和撤销劳动教养之后,其档案应进行整理,正副卷合并,每个人的档案组成一卷或数卷其档案材料排列顺序如下:
    (一)罪犯 含未成年犯)档案:
    1、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2、入监登记表、健康检查表;
    3、罪犯的历史、自传材料和本人重要的反省材料;
    4、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奖惩材料,他人对罪犯的检举揭发并经过查证属实的材料,罪犯年终鉴定表,文化程度和技术等级证明材料;
    5、罪犯逃跑、行凶、破坏情况及处理结果等材料;
    6、罪犯正常死亡、工伤情况材料和医院医疗鉴定结论等,罪犯非正常死亡的勘验材料;
    7、对罪犯提出加减刑的呈批材料;
    8、法院的加刑判决书,减刑、假释裁定书;
    9、罪犯刑满释放、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材料;
    10、罪犯出监鉴定表、罪犯释放证明书存根;11 、罪犯的照片、底片、指纹;
    11、有保存价值的其它材料;
   (二)劳教人员〔 含少年教养)档案:
    1、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呈批表及劳动教养综合结案材料;
    2、劳教人员登记表、健康检查表;
    3、劳教人员照片、底片、指纹;
    4、劳教人员考核,奖惩材料,年终鉴定表,文化程度、技术等级证明材料;
    5、劳教人员工伤事故处理情况、伤残证明材料;
    6、重要问题的反省检查及坦白检举材料;
    7、劳教人员逃跑、行凶、破坏、违法犯罪情况及处理结果材料;
    8、延长、减少劳教期限的审批材料;
    9、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裁定、判决书;
    10、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试工、试农、试学的审批材料;
    11、劳教人员死亡情况及鉴定结论;
    12、解除劳教审批表、证明书、出所鉴定表;
    13、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七条罪犯和劳教人员释放、解教、死亡后,其档案应由狱政科(管理科)整理立卷,于次年第二季度前向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八条罪犯、劳教人员档案卷内有文字的材料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编页号,案卷采用左侧三孔一线装订。
 
第三章档案保管期限
 
    第九条罪犯、劳教人员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51 年以上)、长期(21 -50 年)、短期(20 年以下)三种。档案的保管期限应从罪犯、劳教人员释放、解教、死亡的当年算起。
    第十条永久、长期、短期档案的范围:
    (一)永久保存的档案
    1、危害国家安全罪犯、原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干部的罪犯、重要知名人士(原自治区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及各行业知名人士)罪犯的档案材料;
    2、大案、要案的主犯和判处死缓、无期、有期徒刑15 年以上(含15 年)刑事犯的档案材料;
    3、与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有关的在全国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原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干部及重要知名人士劳教人员的档案材料;
    4、判决书、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释放解教证明书存根,罪犯、劳教人员卡片、档案销毁报告、案卷目录、审批意见书、销毁清册(单);
    5、其他应水久保存的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材料。
   (二)长期保存的档案
    1、判处有期徒刑14 年以下(含14 年)5 年以上(含5 年)的其它刑事犯的档案材料;
    2、在自治区内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劳教人员档案材料;
    3、其他应长期保存的档案材料。
   (三)短期保存的档案:
    1、一般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不满5 年的罪犯档案材料;
    2、过失犯罪的罪犯档案材料;
    3、一般劳教人员的档案材料;
    4、其它应短期保存的档案材料。
 
第四章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罪犯、劳教人员释放、解教和死亡后,其档案由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及所属监狱、劳教所分级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分散或随意转移。
    (一)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档案部门负责管理知密犯、重要的危害国家重要犯和重要知名人士的罪犯档案及已撤销的监狱的罪犯档案.
自治区劳教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区劳教人员档案管理。
    (二)其余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由罪犯所在的监狱、劳教所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在押犯和在所劳教人员的档案管理
     (一)属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管理的罪犯档案,罪犯在押期间,正卷由监狱局狱政处管理,副卷由所在监狱管理.
     (二)其余在押犯和在所劳教人员的档案由正、副卷组成。
    正卷由所在监狱、劳教所的狱政科、管理科管理,副卷由所在的监狱、劳教所的大、中队管理。
    第十三条罪犯和劳教人员周动、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时,其单人档案管理:
    (一)罪犯和劳教人员调往其他监狱、劳教所时,档案应随人移交接收单位。移交前对档案应详细核对并逐卷登记造册(1 式3 份), 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各存1 份,报上级主管部门1 份.
   (二)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刑满释放后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单人档案,按以下情况处理:
    1、家住本自治区的,其档案不得外转;在办理出监手续的同时,将原判法律文书(含复制件)、执行通知书(含复制件)、出监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2、家住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按调犯处理,其全部档案材料由原刑罚执行地监狱移交给家属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指定的监狱,作为该单位的在押犯档案管理。
    3、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和所外执行时,其个人档案不得外转。
    第十四条罪犯释放时,监狱应给当地公安机关1 份判决书(或抄件、复印件)和出监鉴定表。
罪犯释放和劳教人员解教时,档案不得外转。
    第十五条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按保管期限分年度排列,10 年为一断号。
 
第五章档案的借阅和统计 
 
    第十六条外调人员要查阅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时,必须持县(团)级以上机关的介绍信,办理借阅手续。查阅档案时,查阅人必须在指定的查阅室查档.档案人员必须在查阅室不得遗失、涂改、拆卷、剪裁、勾划、批注所查案卷,确保档案的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归还档案时,档案人员应当面清查核对,如发现损坏的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追查责任,认真处理。阅卷人需摘抄或复印有关材料,经档案人员核对无误后,可签署意见,并经领导批准,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原则上不外借。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外借的,必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借出时要当面点交清楚,办理借阅手续,并限期归还。电话、信函查档,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档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档案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档案内容,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条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部门应编制罪犯人名索引、卡片等检索工具,以方便利用,提高工作效率加强档案管理现代化建设,建立罪犯、劳教人员机读目录和数据库,实现微机检索。
    第二十一条建立档案统计制度。每年对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向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办公室报送档案基本情况统计表,由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劳教局档案人员进行必要的统计汇总和分析、归档。
 
第六章档案的保护和防护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和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应设立专门档案库房,配备密集架或金属档案柜;档案库、查阅室、办公室应分开设置。
    第二十三条档案库应坚固耐用,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蛀、防光、防尘;库房门窗安装防盗门、网,加挂双层窗帘;档案库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库房内存放武器弹药、食品、杂物,严禁在库房周围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四条库房设施和安全措施应经常检查,保持库房内的清洁,库房温度应保持在14 ℃一24 ℃,相对湿度在45 %一60 %。配备档案库房专用温湿度计、加湿器、吸尘器、灭火器等档案保管保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加强档案管理现代化建设,档案室应配备电子计算机、文档一体化软件、激光打印机、复印机等现代化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
    第二十六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库藏档案进行检查、清点、打扫卫生,对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七条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在离职前做好档案清点、移交工作,办好交接手续。 
第七章档案的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八条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保管期限已满后,由监狱、劳教所办公室、狱政科(管理科)的业务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提出鉴定销毁意见和销毁目录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九条对准备销毁的档案,应将案卷中的判决书、决定书、出监(所)鉴定表、释放、解教证明书存根和罪犯、劳教人员卡片留下,并按年归档水久保存。案卷中要销毁的其余材料,从其案卷中抽出,逐件登记造册,并在原案卷目录备注一栏里注明销毁原因销毁清册经领导书面审批后,在符合保密条件下,由2 人监销,并报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对冤假错案人是在服刑、劳教期间形成的材料,应根据中央的有关规定分别处理:
 1、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通知书、平反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立卷归档,送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和劳教局保存;
 2、其他材料清理登记,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一律销毁,销毁清册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档案局、司法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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