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档案政务 > 最新文件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人:站点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05日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
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档发〔2016〕62号
 
各市、县(区)档案局(馆),区直各单位:
为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档案事务,维护档案中介市场秩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加以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局
                  2016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积极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档案事务,维护档案中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中介服务,是指利用专门的档案知识和技能,为委托单位从事档案用品加工,档案装具、档案专用设备出售,为社会提供档案咨询、整理、保护、鉴定、寄存、数字化以及培训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开展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组织。
第四条 支持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参与档案事务,发挥设施设备、技术、人才等优势,积极服务和促进档案事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体制,加强本单位的档案工作,着力加强档案业务外包风险防范和安全管理,切实落实档案管理主体责任;国有档案的鉴定、销毁,涉及国家秘密档案的整理、寄存和数字化不得委托给中介机构;不得将列入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的各项业务委托给具有外资背景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的其他档案业务工作。
第六条 各委托单位有权自主选择有相应能力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定委托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档案中介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某项档案中介服务应当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中介机构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一个月之内,应当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上报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凡中介机构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数字化加工、档案寄存业务的,应向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并备好原件待查。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一览表》(附件2)、《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简历表》(附件3);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保密资质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及复印件、工作简历、资历资格证明以及用工合同、社保等材料;
(六)服务场所和配备的设备设施说明及图片。
提供档案寄存服务的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时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寄存档案的范围及说明;
(二)档案库房的房产证明文件;
(三)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档案库房所在楼宇的消防行政许可证;
(四)档案库房及业务技术用房建筑平面图、档案库房楼面荷载设计或者检测资料;
(五)档案库房设施(含消防设施)、设备名称及数量统计表;
(六)寄存档案的有关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中介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视情况是否对其进行实地考察;对从事档案寄存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对其库房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一条 已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中介机构,将在“宁夏档案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歇业、注销或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等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其备案自然失效。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时,要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要强化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和质量意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认真贯彻国家、行业等相关标准规范,建立健全经营服务规章制度,规范服务流程、严格管理措施、落实岗位职责,加强服务项目实施中安全与质量的自检自测,不断完善安全和质量保障机制。
第十五条 开展档案整理、保护、鉴定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在委托方提供的可靠场所进行,不得将档案带离委托单位。不得拍照或留存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开展档案数字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应遵守国家档案局《档案数字化外包安全管理规范》(档办发〔2014〕7号)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开展档案中介服务要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
第十八条 鼓励中介机构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档案专业培训。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要具备档案工作基本知识,掌握档案咨询、整理、保护、鉴定、寄存、数字化等服务的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业务工作的能力。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披露或者公开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的档案中介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以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为导向,重点围绕档案寄存、档案数字化、档案整理、档案信息系统建设等,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分类指导和检查。对从事档案整理服务的,应以档案整理的规范、标准和质量为指导、检查的重点;对从事档案数字化服务的,应以数据存储安全和现场管理、杜绝档案信息外流和失泄密等各类安全隐患为指导、检查的重点;对从事档案信息系统建设服务的,应以档案核心数据库保护和系统运行安全维护、确保档案信息的安全为指导、检查的重点;对从事档案寄存服务的,应以档案实体安全,加强流程管理为指导、检查的重点。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档案中介服务列为档案行政执法检查范围和重要内容。中介机构要积极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和所需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
2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一览表
3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简历表


上一篇:

下一篇: